司法实务对这一问题无外乎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予以支持的观点、不予以支持的观点以及按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的观点;上述三种不同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均有所体现。
一、予以支持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再审审查的一起案件以及二审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均持该观点,并认为,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其中,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以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规费。
该笔费用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依规必须缴纳的费用,无论施工人是否已经负担、以何种形式负担,都属于其应当负担的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予支持。
二、不予支持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再审审查的一起案件中即持该观点,并认为,作为个人,因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不应计取规费。更进一步,此等观点实质在于规费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企业等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收取的法定费用,而个人不是规费征缴对象。
三、按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再审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即持该等观点,并认为,规费计取应当以实际施工人实际缴纳为前提,在实际施工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承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该部分实际缴纳的费用与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鉴定出来的规费数额相差甚远)。
四、对规费的再认识
对个人承包工程应否计取规费的上述观点之差异的本质在于对规费定义的把握。无论是《13版清单规范》还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规费始终没有脱离“企业”、“施工企业”的定语限制,即规费的内涵均与施工企业之外的作为承包人的自然人无关。
表面上看,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的个人并非企业而无需像作为用人单位的施工企业那般依法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故,因承包工程项目的自然人至少不是规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征缴对象,其合同相对方不应向其支付该两笔费用所对应的工程价款。
但笔者认为,即使是个人承包工程的,在工程价款结算时,仍需依据合同约定计取规费。
1. 作为承包人的自然人实际承担了规费项下的各项成本。
首先,规费之所以能够成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一部分,缘于该部分费用必然会发生;尤其是在《劳动合同法》的背景下,施工企业必然会依法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故,规费是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或者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因相应施工成本而产生的对价。
其次,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以定额人工费为计算基础,规费费率可以每万元发承包价的生产工人人工费和管理人员工资含量与工程所在地规定的缴纳标准综合分析确定。可以看出,规费的计取是与人工费相关,而人工费是指按工资总额构成规定,支付给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和附属生产单位工人的各项费用。但众所周知,即使是施工企业中的建筑工人一般也不是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自有职工,施工企业无须为其实际缴纳——或者即使按照法律规定也无须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实际上,规费仍需依法作为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的一项用以弥补施工企业的施工成本;之所以如此,并非因为施工企业无需支付该费用而不产生相关成本,而是因为,施工企业支付的人工费(人工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毕竟,在当下甚至将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建筑工人所关注的是实际得到的人工工资而非相关的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再次,无论是何种形式下的自然人承包工程项目,建筑工人的召集、雇佣以及人工费的支付均是该自然人承担。其支付的相应人工费亦如施工企业一样,已实际包含了应当为建筑工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人工费中已包含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相对应的施工成本。
最后,既然规费的计取是以人工费为基数,而即使是施工企业也基本不实际为建筑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施工企业仍然有权计取规费(因其支付的人工费中已经实际包含了该费用);那么,同理,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的自然人也当然有权要求其合同相对方支付该笔施工成本所产生的对价。
也正是因为上述理由,在对规费进行定义的二份文件中,笔者更赞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而非《13版清单规范》,因前者将规费定义为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但后者却将规费定义为因必须缴纳而应计取。“必须缴纳”和“应当计取”不应当是递进关系而应当是选择关系,因为事实是,无论施工企业还是承包工程项目的自然人都不必须为其建筑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 无效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应当参照执行。
以上论述是基于交易价格之形成的视角,即规费是施工人所产生之施工成本而发生的交易对价。另外,自然人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形无非包括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或者挂靠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情形下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相应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合同中相应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条款在结算过程中仍应予以参照执行。
因此,除非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与其合同相对方所签订的相关协议中明确对规费予以了排除性或者限制性约定的,否则,该合同相对方无权以该自然人并非规费征缴对象或者该自然人未能提供实际缴纳规费之证据为由,要求在依据无效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规费。若非如此,我们可以推导出另一悖论,即施工企业因不必须或者也无法提供其为建筑工人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住房公积金等凭证而不应计取规费;而这将直接瓦解整个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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