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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发包人授权的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若经过监理确认并实际发生,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发布时间:2023-08-03 08:34:04 651人看过

【方法解析】

发包人代表是由发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的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2.2条规定,“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与承包方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事件进行签认证明,其签字原则上有效。

但是实践中,在工程变更清单上进行签字的可能并非发包人代表,而是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其他工程师、技术人员或现场监督人员,对于此类人员的签证是否有效、能否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法院经过综合考察,认为《工程洽商记录》虽没有发包人代表签字,但签字人员确为建设单位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并且签证量巨大、签证中亦有监理单位的签字,从而判决签证有效,可以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

【解析规则】

非发包人授权的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若经过监理确认并实际发生,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案号】

(2017)京03民终7556号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11月,韩建公司(承包人)与海德公司(发包人)签订《精装修合同》等三份施工合同,约定海德公司将北京市某室内精装修工程、强电和给排水安装施工工程、市政及广场配套工程发包给韩建公司,发包人代表为宋某1。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均存在工程洽商变更。相关《工程洽商记录》除电气工程洽商记录077号没有海德公司和监理公司签名,仅有韩建公司人员签名外,其他签字栏建设单位处均有海德公司工作人员宋某1、曹某1、马某1、李某1的签名,同时在监理单位处有监理人员尹某1、刘某1、黄某1等人签名。海德公司认为在洽商记录中,曹某1、马某1、李某1不具备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权限,韩建公司认为曹某1、马某1、李某1是建设单位派驻施工现场进行协调、沟通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在施工现场确认工程变更的权限和职责。韩建公司提交了两份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该两份纪要上均加盖了海德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北京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公章,显示建设单位人员有曹某1、马某1、李某1、崔某1,监理单位人员有王某1、尹某1、黄某1、刘某1。


一审认为

01


韩建公司主张,曹某1、马某1、李某1均为海德公司工程师,朱某1为其物业部负责人,上述人员均为海德公司实际现场监督施工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签字确认洽商变更,同时还有监理签字,且该洽商变更确为实际发生,该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因此上述人员具有在洽商变更单上签字并确认工程量的权限。法院认为,相应的《工程洽商记录》亦有监理机构人员签名,且三人系海德公司工作人员,而且三人签名的《工程洽商记录》涉及工程量巨大,韩建公司有理由相信此三人签名的效力,因此法院对于非海德公司授权代表宋某1签名的《工程洽商记录》的效力予以采信(电气工程洽商记录077除外)。


02


二审认为

海德公司上诉认为没有发包人代表宋某1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结算依据,韩建公司认为曹某1、马某1、李某1签名的《工程洽商记录》应属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曹某1、马某1、李某1三人虽非海德公司授权代表,但该三人系海德公司工作人员,且其签名的《工程洽商记录》上同时载有监理人员的签字,故该三人签名的《工程洽商记录》(电气洽商记录077号除外)应属有效且应当作为工程增量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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